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板監裁字裁41-AEV492289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
5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EV4922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9日11時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口,因有「逆向行駛」、「違規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員 警製單 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正在上班,因係從事內勤工作,上班時間不會外出,員警目睹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違規,或許是其他同事向異議人借用機車之故,員警應提出駕駛人之簽名或採證照片,始可予以舉發,否則異議人並不認同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範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9日11時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3段251巷5弄口,因有「逆向行駛」、「違規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6年5月24日,嗣異議人依限於同年5月17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及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5月18日北監板四字第09620029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1476100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6月14日北監板四字第0966006155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二)依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1476100號書函所示,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於違規時地逆向行駛,執勤員警發現後以宏亮哨音及明確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惟該機車之駕駛見狀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執勤員警記明車號、顏色、廠牌等特徵,經電腦車籍資料比對無誤後,依法逕行舉發,案移該管裁決機關,執法程序並無不當。而異議人對於其係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曾經目睹有人駕駛該機車違規等情,均未爭辯,僅否認違規當時係由異議人本人駕駛該機車而已,並提出其他同事向異議人借用機車違規之可能性。惟本件駕駛人逆向行駛後,復因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致執勤員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固無從查悉當時「汽車駕駛人」究係何人,然揆諸前開規定,執勤員警應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倘汽車所有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否則即應接受處罰。本件異議人係違規機車之所有人,且本件逕行舉發查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應接受處罰,至於違規當時究竟何人駕駛,已非審酌重點。所稱其於違規當時正在上班,不會外出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判定。
(三)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對於逆向行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陳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行政機關調查結果,認其陳述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準此,異議人質疑員警未提出採證照片云云,洵無理由。又本件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因無從攔查駕駛人,始以逕行舉發方式對汽車所有人為舉發,故執勤員警未提出駕駛人之簽名文件,乃事理之當然,無待詞費。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經人駕駛有「逆向行駛」、「違規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記違規點數2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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