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搶奪罪│成年人故意對少│未經許可,持有││││年犯搶奪罪│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柒月,│││業經本院以96年│業經本院以9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度聲減字第1263│度聲減字第1263│叁萬元,罰金如│││號減為有期徒刑│號減為有期徒刑│易服勞役,以新│││叁月又拾伍日│肆月又拾伍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3號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96年1月14日│95年10月20日│95年3月、4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95年度偵字第99│95年度偵字第96││││76號│55號│9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96年度訴字第44│95年度訴字第20│96年度訴字第28││審││1號│67號│7號││├────┼───────┼───────┼───────┤││判決日期│96年2月27日│96年3月23日│96年3月23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44│95年度訴字第20│96年度訴字第28││││1號│67號│7號││├────┼───────┼───────┼───────┤││確定日期│96年4月30日│96年4月16日│96年4月16日│└──┴────┴───────┴───────┴───────┘┌───────┬───────┬───────┬───────┐│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毀損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犯罪日期(民國│95年7月26日(│95年7月23日(│96年1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聲請書附表誤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7月23日│為96年7月26日│為96年1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82││││3366號│3366號│3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板橋地方法││後││中分院│中分院│院││事├────┼───────┼───────┼───────┤│實│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易字第15││審││98號│98號│60號││├────┼───────┼───────┼───────┤││判決日期│96年7月17日│96年7月17日│96年7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板橋地方法││定││中分院│中分院│院││判├────┼───────┼───────┼───────┤│決│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易字第15││││98號│98號│60號││├────┼───────┼───────┼───────┤││確定日期│96年7月17日│96年8月6日(聲│96年8月20日│││││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8月8日)││└──┴────┴───────┴───────┴───────┘┌───────┬───────┬───────┬───────┐│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罪│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叁月又│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拾伍日││├───────┼───────┼───────┼───────┤│犯罪日期(民國│96年1月10日│96年1月4日│96年1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82│96年度偵字第82│96年度偵字第82││││39號│39號│3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96年度易字第15│96年度易字第15│96年度易字第15││審││60號│60號│60號││├────┼───────┼───────┼───────┤││判決日期│96年7月20日│96年7月20日│96年7月2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15│96年度易字第15│96年度易字第15││││60號│60號│60號││├────┼───────┼───────┼───────┤││確定日期│96年8月20日│96年8月20日│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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