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目前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均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視為減刑之編號2、3、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共同連續非法販│連續非法吸用化│連續明知為禁藥│連續未經許可無│││賣化學合成麻醉│學合成麻醉藥品│而轉讓│故寄藏其他可發│││藥品│││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麻醉藥品管理條│藥事法第83條第│槍砲彈藥刀械管│││例第13條之1第2│例第13條之1第2│1項│制條例第10條第│││項第1款│項第4款││3項、第11條第3││││││項│├────┼───────┼───────┼───────┼───────┤│犯罪日期│85年1月中旬某│84年8月18日至│85年1月中旬某│84年12月下旬某│││日至85年5月下│85年5月8日│日至85年5月下│日至85年4月下│││旬某日││旬某日│旬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及案號│院檢察署85年度│院檢察署85年度│院檢察署85年度│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668號│偵字第5668號│偵字第5668號│偵字第566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最││院│院│院│院││後├──┼───────┼───────┼───────┼───────┤│事│案號│85年度訴字第15│85年度訴字第15│85年度訴字第15│85年度訴字第15││實││69號│69號│69號│69號││審├──┼───────┼───────┼───────┼───────┤││判決│85年10月29日│85年10月29日│85年10月29日│85年10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院││確├──┼───────┼───────┼───────┼───────┤│定│案號│85年度訴字第15│85年度訴字第15│85年度訴字第15│85年度訴字第15││判││69號│69號│69號│69號││決├──┼───────┼───────┼───────┼───────┤││確定│86年3月7日│86年3月7日│86年3月7日│86年3月7日│││日期│││││├─┴──┼───────┼───────┼───────┼───────┤│合於中華│依第3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民國九十│18款,不予減刑│款│款│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3月又│有期徒刑2月又│有期徒刑6月││後宣告刑││15日│15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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