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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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由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起訴書漏載中正路)大樓公共樓梯間窗戶,攀爬進入甲○○位於該址十五樓住處後陽台,徒手將後陽台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紗窗戳破並整面撕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攀爬而踰越該窗口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臺灣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郵局金融卡、安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金戒指二只、白金翠玉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二條(上開首飾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元)、美金四百元等物品,得手後持竊得之臺灣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下詳),併同竊得之上開首飾變賣,復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竊得物品則丟棄路邊。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竊得之甲○○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乙○○為該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乙○○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式二聯,該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顧客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作成甲○○確認購物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及臺灣銀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許,甲○○接獲銀行通知,發覺家中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甲○○上開住處客廳桌上化妝盒之指紋送驗比對結果,發現與乙○○右拇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客戶投訴表、尚未提列帳單交易查詢表(見偵查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紙、本件偽造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二紙(見本院卷)在卷可稽,並經警採集上址指紋送驗結果,認與被告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九一三五二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因已溶合於此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不明利器割破紗窗一節,為被告堅詞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加重條件之記載,容有誤解,併此敘明。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被害法益同一,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乃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竟仍再犯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揭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甲○○」署名共二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應沒收之署押│├──┼────────┼────────────┼─────┼───────────────┤│1│95年11月6日下午│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49,800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5時20分許│2號「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店││甲○○」簽名1枚(1式2聯,僅││││點睛品專櫃」││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2│95年11月6日下午│同上│29,000元│同上│││5時30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