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服兵役時父親病故,必須在繼承與拋棄中做出選擇,在雙重壓力下與律師簽下拋棄書,返鄉時身份變成後備軍人,依規定要報到,但因依法已經失去設籍權與居住權,被迫必須離開原設籍地,依親外祖母。依規定後備軍人搬離戶籍地須向當地管轄戶政單位申報並設籍以便召集令的送達。惟因一紙拋棄書,無法依後備兵役規定申報讓戶籍落實,以致身陷法牆之下,理由如下:(一)租賃契約中,租客只有居住權與使用權,房東有權拒絕提供稅單設籍,租客除非持有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才有設籍權。(二)求助警察機關,經告知:「也許可以將戶籍寄放戶政單位」,但戶政人員卻說:「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後備軍人因召集令,可以主動將戶籍遷至戶政機關的條例。此管道專為屋主而設,並以訴訟方式將別人戶籍寄放戶政單位,費時4個月,況寄放戶政單位並不合法,還會被罰錢」。
(三)請鄰居幫忙,並願意致贈6,000元,卻被回絕,並非不願幫忙設籍,而是要負責收受召集通知單,並通知前往應召,後備軍人役期時間長達5年以上,責任太重。九十五年竟遭北縣後備指揮部於四月份及八月份兩次移送板橋地院偵辦,簡易庭各判徒刑三個月。受判決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份在就職公司被逮捕歸案,來不及交保先行補入大牢。在被關的期間客戶吳小姐因手機收訊有問題找不到本人,再問之下方知本人有設籍問題,力挺之下於九十五年完成設籍(九月二十二日)。本件(九十五年簡字第一七七○號)係簡易判決,未經傳喚即判決結案,因本人未收到判決書,無法為自己上訴經過。今聲請再審以匡正視聽。另一案經地院、高院改判無罪(九十五年簡上字第七五七號、九十六年上易字第六四五號)。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依該條規定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意旨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95年6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因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緝字第1838號卷)。惟本件聲請人遲至96年7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附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是就有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一節,再審之聲請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
(二)再者,本件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舉之證據,如「家族尊親屬列表、建物登記謄本、個人及全戶戶籍謄本」等,皆係聲請人於涉訟前早已存在資料,且顯非聲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者,是不具嶄新性;而該等證據依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說,就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不具顯然性,依前揭說明,亦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至聲請人就原審判決後始發生之另案,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57號)、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書」各1份,並非證據之本身,自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確實新證據。
(三)至聲請意旨另稱因本人未收到判決書,無法為自己上訴經過一節,查如聲請人主張原判決之送達程序不合法,或主張非因過失而遲誤原判決之上訴期間,亦係能否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均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或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無再審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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