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鐵門、牆壁、鞋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因受 鄭冠之 之託,向甲○○索討甲○○前夫之債務未果,竟基於毀損甲○○所有之物之故意,於94年12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3之1號住處前,以紅色油漆潑灑於上址甲○○住處之鐵門、牆壁、鞋櫃,使該鐵門、牆壁、鞋櫃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警方在遺留於現場之紅色油漆桶上採得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乙○○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有去過甲○○家裡2、3次,主要是要找她先生不是找她,但沒有去她家潑油漆,伊也不知道為何油漆桶上會採到伊的指紋云云。
二、經查,證人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3之1號住處前,確有於94年12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遭人以紅色油漆潑灑於鐵門、牆壁、鞋櫃,使該鐵門、牆壁、鞋櫃喪失美觀之功能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而經警至現場採證,在遺留於現場之紅色油漆桶上採得可疑指紋4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編號1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編號2、3指紋未發現相符者,編號4指紋因紋線欠清晰完整、特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1957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以被告並非從事油漆工之工作,衡情,被告之指紋絕無出現在現場油漆桶上之理,是由遺留在現場供作犯罪所用之油漆桶上竟可採得被告之指紋,顯見當日前往證人甲○○住處潑灑油漆之人即係被告無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又被告前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關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者均構成累犯,二者規定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因受託向告訴人甲○○索討其前夫之債務未果,竟以潑灑油漆之不法手段宣洩其不滿,所為誠屬可議,所為並對告訴人甲○○造成相當之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犯後並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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