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林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一行第一句後應補充「其曾於民國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又前於92年間另犯傷害罪,經同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92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9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復又於93年間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非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然被告竟不思自我警惕,忠於職守,再次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無故擅離職役,此不但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更有違職役所付與之社會責任,暨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