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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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法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9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三俊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金財 於酒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5毫克)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俊英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閃煞不及車頭發生碰撞,陳金財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再撞擊 李琴 所使用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陳金財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95年9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財之子女 陳文貴陳姿吟 及胞姐 陳美惠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李琴、 沈清榮梁炳煌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金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的車速只有40公里左右,在發生車禍前並沒有看到被害人陳金財的機車,伊當時行向的號誌是綠燈,伊是在通過路口約3分之2的距離時,被害人陳金財才從突然從旁邊撞上來,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被害人陳金財所
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被害人陳金財人車倒地滑行再撞擊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被害人陳金財送醫救治時,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5mg/dl,且被害人陳金財並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金財因此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95年9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一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
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係停在路口東側之俊興街往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附近,車頭靜止於行人超越道上,被害人陳金財所騎之機車則係倒於路口東北側俊興街往新莊方向外側車道附近之行人穿越道上,且二車之車頭部分均嚴重損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輔以當時雙方之行向為被告係沿俊興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被害人陳金財則係沿三俊街往俊英街方向行駛,足見被告確係在通過路口至少2分之1以後始與被害人陳金財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即係在二車之車頭部位。因之,由肇事路口之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口之三俊街為一筆直之道路,視覺上並無死角,是被告在駕車進入俊興街與三俊街交岔路口之際,應可輕易看見行駛於三俊街上之被害人陳金財機車,被告竟絲毫未發覺當時行駛於三俊街上之被害人陳金財機車,致其所駕車輛之車頭與被害人陳金財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則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甚明。
㈢至證人沈清榮、乙○○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害人陳金財於死
亡前有表示其並未闖紅燈等語,惟證人沈清榮、乙○○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渠等此部分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肇事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往門口方向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於錄影時間6時31分許時,鏡頭上方可見便利商店對面車道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由右至左駛過,但僅能看見輪胎及半截車身,同時有另外一部由女性騎士騎乘之機車,沿著俊興街往板橋方向逆向行駛至超商的店門口停車,有本院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可佐,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肇事路口之號誌情形,故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並無法推認當時雙方行向之號誌為何。另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於錄影時間6時32分許時,雖可聽見畫面中之女性騎士表示「對,機車闖紅燈,然後他車子開過…」等語,有本院96年9月
5日審判筆錄可佐,惟因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女性騎士之身分無法確認,致本院無法傳喚其到庭,是上開女性騎士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另公訴人雖亦指稱被告有超速,惟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除遺留有刮地痕1道外,並未遺留有煞車痕之痕跡,且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出現之被告車輛影像,亦無法明確測得被告當時之車速為何,是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超速,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惟除號誌故障外,被害人陳金財或被告一方之行向為綠燈時,另一方必為紅燈,絕無雙方同為綠燈之可能,然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行向之號誌為何,除被告之片面陳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或目擊證人足以佐證,自尚難僅以被告之片面陳述即遽行推論當時之行向號誌為何,附予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竟未及注意其右方由被害人陳金財騎乘沿三俊街往俊英街方向行駛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被害人陳金財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駛行為亦同有過失。又被害人陳金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陳金財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害人陳金財騎車之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空言卸責、避重就輕之詞,
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已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陳金財死亡,兼衡其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40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及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過失肇事致觸法網,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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