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4年8月8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4年11月1日確定,前開兩案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6年7月15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七臺,供不特定顧客以金錢兌換分數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委請與之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戊○○、乙○○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三人共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現金向戊○○、乙○○依一定比例開分後,賭客再以押分方式與上開機具對賭,押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機臺內累積之積分以一比十之比例向戊○○、乙○○洗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由機臺沒入分數(賭資),歸丙○○所有。嗣於96年7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適有賭客甲○○、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郭凌松)在上址以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七臺(含IC板共七塊)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丙○○、戊○○、乙○○、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現場擺設位置圖一件及現場照片共十七幀。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核被告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戊○○、乙○○間,就所犯上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本具繼續性質,是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所為之繼續經營行為,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丙○○、戊○○、乙○○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其等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行為之概念在內,是被告三人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均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查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4年8月8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4年11月1日確定,前開兩案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恃以為生,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又被告戊○○、乙○○不思正道取財,竟受僱於丙○○而為賭博行為,另被告甲○○、丁○○則均年值青壯,不思進取,竟圖以賭博得財,惟兼衡其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乙○○、甲○○、丁○○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七臺(含IC板共七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置於機臺內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7,237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前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一臺│││販賣機彈珠臺」│(含IC板一塊)│├──┼──────────────┼────────┤│二│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鋼丸達人彈│二臺│││珠臺」│(含IC板二塊)│├──┼──────────────┼────────┤│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二臺│││ 小瑪琍 」│(含IC板二塊)│├──┼──────────────┼────────┤│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小瑪│一臺│││琍」│(含IC板一塊)│├──┼──────────────┼────────┤│五│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一臺│││將臺」│(含IC板一塊)│├──┼──────────────┼────────┤│六│賭資現金(新臺幣)│17,237元│││││├──┼──────────────┼────────┤│七│監視鏡頭│一個│││││├──┼──────────────┼────────┤│八│監視螢幕│二臺│││││├──┼──────────────┼────────┤│九│營業收支交接表│一張│││││├──┼──────────────┼────────┤│十│機臺鑰匙│八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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