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嘉
徐俐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俐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末起「拉扯 陳靖 予」補充為「拉扯 陳靖予 頭髮,並將渠壓制在地」、同欄一、(二)第2行後段「以持角鋼及徒手之方式攻擊」更正為「以手持鐵條之方式攻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嘉、徐俐敏各與告訴人即前妹夫 許一鵬 、外甥女陳靖予素有嫌隙而相處不睦,被告徐俐敏因打招呼問題與告訴人陳靖予偶然發生爭執,竟徒手傷害告訴人陳靖予,而被告陳志嘉接獲其女兒 陳佑語 電話聽聞上開傷害犯行後,一時氣憤,遂於案發地點持角鋼傷害告訴人許一鵬,雙方遇事均未理性思考處理其等間糾紛,動輒以暴力解決,徒增仇恨怨隙,亦未體諒彼此間血緣等親戚情分,寬容行事,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被告陳志嘉手持堅硬鐵條之手段、情節較為嚴重,及告訴人分別所受傷勢部位、程度等各情、雙方均無意願調解及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被告陳志嘉持以傷害犯行用之鐵條1條,被告陳志嘉供稱係在許一鵬、徐俐敏工作之攤位找到等語(見偵卷第7頁),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志嘉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志嘉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41號被告陳志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俐敏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係徐俐敏之前姊夫,許一鵬係徐俐敏之前夫,陳靖予、陳佑語則係陳志嘉之女,陳志嘉、陳靖予與徐俐敏、許一鵬間因有糾紛,竟為下列犯行:
(一)徐俐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徒手之方式攻擊、拉扯陳靖予,使陳靖予受有左眼角挫傷、頸部挫傷、右上腹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陳志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持角鋼及徒手之方式攻擊許一鵬,使許一鵬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左前臂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胸口挫傷、左後背挫傷等傷害。嗣經陳靖予、許一鵬分別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予、許一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俐敏、陳志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靖予、許一鵬及證人 林炳宏 、陳佑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傷害案涉案人關係一覽表、告訴人許一鵬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靖予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犯罪事實(二)之案發過程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靖予提交之頭髮照片暨身心科診斷證明書、預藏角鋼相關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俐敏、陳志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鐵條1條,為被告陳志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志嘉於上開傷害行為中,亦同時對被告徐俐敏為傷害之犯行;而被告徐俐敏於上開傷害行為中,亦同時對告訴人陳佑語為傷害之犯行。然查,就被告陳志嘉涉嫌傷害被告徐俐敏之部分,參酌告訴人陳靖予、陳佑語於偵查中陳稱:伊等於112年4月16日13時53分許也有在場,被告陳志嘉並沒有試圖傷害被告徐俐敏等語,告訴人陳佑語尚陳稱:伊當初有拉住被告陳志嘉,所以被告陳志嘉根本沒有辦法動手打被告徐俐敏等語,且被告徐俐敏亦無法確切指出監視器畫面中其遭傷害之時間點,又經本署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可知監視器位置距離案發地點十分遙遠,僅能勉強辨識案發地點有衝突發生,以及案發當日有多人相互拉扯並有人於過程中跌坐在地等情,惟其餘圍觀、勸架、互相拉扯之人等身分及行動實難以辨識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難以排除被告徐俐敏係於雙方拉扯過程中自身未注意而導致受傷之可能性,則被告陳志嘉所辯並無傷害被告徐俐敏行為等語尚非無稽,故本件尚難認被告陳志嘉對被告徐俐敏有何傷害犯行。至被告徐俐敏涉嫌傷害告訴人陳佑語之部分:質之告訴人陳靖予、陳佑語於偵查中陳稱:伊等遭傷害之過程並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告訴人陳佑語並陳稱:伊當時在告訴人陳靖予旁邊,伊有跟著告訴人陳靖予一起倒在地上等語,可知卷內並無拍攝到案發過程之監視器畫面以佐證告訴人陳佑語之指訴等情,則尚無法排除告訴人陳佑語之傷勢係因雙方拉扯過程中自行跌倒而受傷之可能性,故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陳佑語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徐俐敏於上開時、地確有傷害其犯行。惟上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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