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
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
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
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
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
被告彭志雄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弄00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竹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乙次。嗣於104年9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三路台鐵六家車站對面人行道緝獲
,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志雄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
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4年1月28日等
語。然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
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所
採尿液(北104489,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
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分別為3360ng/mL及38312ng/mL,均遠超過閾值濃度500ng
/mL,此有該公司104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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