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張信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韓明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