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於5年內
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
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
被告莊育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育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
悔改,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號6樓之9住所內,以燒烤鋁箔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5日23時20分許,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莊育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11月2日、報告編號:UU/2015/A0000000)、毒品
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榆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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