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陳佳鴻
訴訟代理人 陳芊元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 董月鳳 之先生
」,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顯然不合程
式,而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乃原告起訴時即應表明之事
項,係屬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地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