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秩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處罰人  馬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雄秩字第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
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馬(聲請書誤載為 馬強 )因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以105年度雄秩字第8號裁定
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
定期限而未繳納,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警察機關對被處罰人送達執行通知書,待執
行通知書合法送達後,被處罰人仍逾期未完納罰鍰者,方得
持以向該管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
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將執行通知單之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被處罰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惟按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本件移送機關未加計10日期間,逕
以105年3月13日至105年3月22日為罰鍰完納期限,認被
處罰人逾期不繳罰鍰,已有未合。再者,被處罰人未居住於
戶籍地,有卷附移送機關偵查隊查訪表可參,移送機關向被
處罰人戶籍地址送達執行通知單,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梅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