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TRAZONAROSALYNBENOLIRAO即 羅莎琳
代 理 人  李嘉苓 律師
相 對 人  蘇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保證書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七二一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雄補字第七五四號(
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
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前段,發票人證明已依該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無庸發票人提供相當擔保,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
惟發票人既得依該項但書後段之規定,於執票人聲請繼續強
制執行後,提供相當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則解釋上,發票
人當然可以在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前,即提供相當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亦即,發票人為免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2項前段、但書前段、但書後段之程序之累,直接跳過該條
第2項前段、但書前段之程序,而表明願意提供相當擔保,
停止執行,自仍應依該條第2項但書後段准許。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332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7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然聲請人以前揭經本票裁定之本票為他人所偽
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聲請人已就前開
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為免聲請人之財
產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或等值之法扶基
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執行
終結,聲請人並以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雄補字第754號
民事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4萬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
之時間必然延宕,並考量本院105年度雄補字第754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
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
保金額為貳萬元,應屬相當。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
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
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
書代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
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法
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就前開105年度雄補字第75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法律扶助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為證,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如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同意出具同等金額之保證書
以代擔保金,其此部分聲請亦應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2項但書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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