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明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明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於5年內再行施用毒
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
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0、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
被告鄒明娟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鄒明娟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鄒明娟仍不思悔改,又於104年7月20日下午6時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弄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
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
月20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
址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鄒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8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A104089)。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所犯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張麗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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