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028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訴之被告郭**之完整姓名
、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於當事人欄僅列薛**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
薛**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
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