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認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受拘役五十日之刑事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卷附照片所顯示工廠之規模不大,且被告已將設備拆遷,停止工廠之營運,有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一紙(隨函附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廖國佑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者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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