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投監五字第駕裁六五|0二九七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被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五一七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在台十六線八點三公里處,有超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上情,並以伊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相片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依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函送本案之公函說明欄記載,本件違規事件係屬逕行舉發,採證相片未隨案移送該站列管等語,是以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顯無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照片可供本院審酌;㈡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函調舉發相片及掛號信件回證等物之結果,該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集警交字第0九一000四三九五號函復稱,「因九二一地震辦公廳舍傾倒,相關檔案資料損毀」,並未檢附任何檔案資料;從而,本件原舉發單位亦未能保留系爭交通違規事之相關證據可供參酌;㈢再經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蔡年祥 證稱,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係其填載無訛,其係依據測速照像後,以照片顯示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加以填載,至於照片是有看錯號碼之可能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據上各節,本件既無事發時之測速照片可資參考,且查獲違規事件之員警復稱自測速照片上抄錄之車牌號碼有錯誤之可能,本件實難遽認異議人確曾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罰,尚與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