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本應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於假釋期內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九日再與上開二罪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再次假釋出獄,應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記行為時仍於假釋期內。詎丁○○仍不知警惕,明知自己並未領得適當駕駛執照,竟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一段五十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丙○同向步行於前,因路旁設有工地圍籬及電線桿而無從緊貼道路右側行走,迨丁○○發現前方行人時業已避煞不及,致該小客車車頭直接自後衝撞丙○之身體,丙○受此猛力撞擊而彈落於對向車道鄰近道路中央雙黃線附近,因而受有頭皮下血腫、右前臂骨及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對於前方往來人車保持適度之注意,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致使所駕自小客車直接撞擊前方行走之告訴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生前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使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稱係由自己報警處理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戊○○,據其證稱:係由值班台警員通知前往車禍現場,抵達時證人乙○○已先指出係被告駕車肇事等語;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亦記明報案人為證人乙○○。是以既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報警前來處理,而於被告承認肇事前又經他人先行向警員指出被告犯罪,均與法定自首要件未盡相符,被告自難再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之輕重,犯罪後屢經傳喚均未到庭,嗣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又遲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之態度並無足取,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假釋期間未知警惕而涉犯本罪、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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