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中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罰鍰,然則,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引擎高溫無法駕駛,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移送機關辦理繳銷牌照(該車嗣並移轉為高雄縣旗山鎮 柯哲男 所有),於繳銷當時,依監理機關「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記載,均須具備「查核稅費」、「查核違章」、以及完納「稅費」及「違章」等程序,伊申請牌照繳銷及過戶均獲准,顯已完成上開程序,移送機關事後認伊仍有上開違規事由,並遲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對伊裁罰,自非有理;又伊於接獲上開裁決書後,已經獲得移送機關之准許,易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將駕駛執照送至移送機關執行在案,然因移送機關於執行吊扣作業時疏未查覺伊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而伊亦疏未注意駕駛執照業已過期,迨九十年九月間,移送機關逕自將上開駕駛執照寄回,並以伊未能於期限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供駕駛執照以供吊扣,改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影響其權益至鉅,亦有欠公平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中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投監五字第裁六五─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而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並由受處分人之配偶 王秀雲 收受之事實,復有南投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異議理由陳述狀上由本院收發室所蓋印之收狀日期戳可核;綜上,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收受本件裁決書,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與法律所規定之程式容有未合,其異議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所陳,其與移送機關之間,就吊扣駕駛執照准許與否之爭執,以及受處分人疏未查覺,提供業已逾越有效期限之駕駛執照,是否即與逾期未提出駕駛執照以供吊扣同視,均屬交通裁決機關於「裁罰」確定之後,就「執行」層面所發生之問題,以其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處罰」事件,尚非本院所得受理;受處分人如認移機關就執行所為之處分(即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影響其權利,不妨循行政訴訟途逕,尋求救濟,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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