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侵入甲○○○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信義村平和巷七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洪江梅 所有置放於屋內之工業用電扇乙台,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甲○○○報警,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芳安宮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去甲○○○家起先是要上廁所,後發現上開電扇,是好意要幫甲○○○修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上開工業用電扇伊係空手竊取,竊取目的係想賣錢等語,有警訊筆錄可證。再者,被告自承伊並不認識被害人,進入被害人屋內亦未經其同意等情,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之情事相符。且被告自承伊是務農,而非專門修理電扇。是被告既非從事修理電扇為業,復與被害人不認識,竟自稱要幫被害人修理電扇,顯與常理有違,故其事後之翻供,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二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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