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原告住處,夥同不明人士十餘人,共同毆打原告生殖器部位及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腎出血、泌尿道發炎、頭部、手臂等多處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五萬零五百零一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三十五萬零五百零一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日鐘 、 蘇春發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九十年六月二日僅被告二人及被告乙○○之妻、女四人到場,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火同時餘人到場之情。
(二)否認當日有何毆打原告情事發生。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鄒春景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卷宗(影本)。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被告之財產狀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夥同不明人士十餘人,共同毆打其生殖器部位及頭部等處,致其受有腎出血、泌尿道發炎、頭部、手臂等多處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五萬零五百零一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毆打原告之情事,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腎臟挫傷併血尿、頭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情,業據證人蘇春發到庭證述「‧‧我有見到一群人,‧‧見到他們在那裡大聲小叫,當時看到乙○○和丙○○喊說要打、要踹,事實上已打了原告,原告用手擋住頭部,蹲在圍牆邊,任他們拳打腳踢」(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筆錄)等語屬實。復經證人 李章 、 翁森永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刑事卷宗所附之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為憑。又被告二人因此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其前揭所述,信屬真實。被告辯稱渠等並未毆打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五萬零五百零一元,有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是此部份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學歷,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暨被告乙○○為國民中學畢業學歷,現經營扥車公司,名下有不動產二筆、車輛二輛(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被告丙○○為國民中學畢業之學歷,現任職於乙○○所營公司,名下有不動產二筆(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等情,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零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