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三日結婚,被告於00年0月000日產下長女 李珮娜 後即離家出走,經四處尋訪後帶回長女李珮娜,惟被告仍拒不返家,十年來均未聯繫,亦未曾照顧問候子女,且在外與人生下 李怡錚李怡嘉 ,而長女李珮娜現由原告送往育幼院照顧,假日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帶回返家同住,而次女、三女現由被告照顧。夫妻同居義務係婚姻關係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十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銘欽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派員訪視,並查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婚後育有子女李珮娜、李怡錚、李怡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自應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遺棄」除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而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銘欽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核對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十年餘,此間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擔負撫育子女之責,足徵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主觀上亦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拒絕同居,即主觀上已有惡意遺棄故意之存在,故夫妻協力保持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蔣得忠~B法官柯志民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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