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勇字第三三九一號返還土地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六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於民國
七十七年間由案外人 賴仁田 讓售與原告經營使用,旋由原告以夫婿丙○○名義興建農舍居住及申裝農業用電,迄今十餘年。
㈡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三二一號函令台灣省原住民
行政局,全面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資源利用及使用情形,就系爭土地於土地利用調查表內「現土地使用人」欄格內載明丙○○,並依法公告一個月,未見被告出面提出任何異議,益見該土地之經營及地上物,確與被告甲○○或賴仁田無涉,乃被告未查明事實真相,逕對賴仁田興訟,並對原告之地上物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中華民國,而原告於六十九年三月間即向被告及其子吳榮
三承租經營管理使用迄今,詎被告於未具備「自己使用土地」及經鄉公所「審查屬實」之條件下,突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申請設定耕作權,實屬非法取得,且系爭土地仍屬國有,被告無權讓租他人,其所為之契約行為顯屬違法;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顯失依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讓渡契約書、七十九年、八十二年電費收據、估價單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份及外住旅行人口登記聯單、平(山)地人民入山許可證第二聯影本各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仁田及 賴秀莊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之公公賴仁田曾於九十年九月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依法
撤銷強制執行之處分,惟經鈞院執行處裁定駁回,並具體指明丙○○僅屬賴仁田之占有輔助人而已。
㈡賴仁田聲明異議時陳稱於七十五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售予丙○○占有使
用,而原告於本件卻陳稱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賴仁田簽訂契約書,可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讓渡契約書係臨訟時所製作,而非於七十七年間製作,且公媳間簽訂讓渡契約,本與常情不符,況讓渡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從何而來?如何交付?原告均無法交代清楚。
㈢賴仁田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
度上字第九四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中,從未提到與原告有買賣或讓渡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見並無原告所稱之公公賴仁田讓渡土地之事實;且原告與其夫丙○○縱使有使用系爭土地,亦係與其公公賴仁田共同使用,屬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自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一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刑事判決、民事答辯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勇字第三三九一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歷審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七十七年間賴仁田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售予原告,並由原告以夫婿丙○○名義興建農舍居住,並在該土地經營使用,乃被告未查明事實真相,逕對賴仁田興訟,並於賴仁田敗訴後,對原告經營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賴仁田與原告間之土地讓渡契約書並非真正,渠二人間並無讓渡關係存在,原告與其夫丙○○縱使有使用系爭土地,亦係與其公公賴仁田共同使用,屬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自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七十七年間賴仁田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售予原告等語,雖提出土地讓渡契約書、七十九年、八十二年電費收據、估價單影本各一份及外住旅行人口登記聯單、平(山)地人民入山許可證第二聯影本各二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該買賣之情事及該土地讓渡契約書之真正,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該土地讓渡契約書之原本以供核對或鑑定,實難認該土地讓渡契約書為真正,況賴仁田於本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以其早於七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售予第三人丙○○供其種植使用並蓋建農舍居住為由提出異議,有賴仁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異議狀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一號執行卷宗可憑,若其確係七十七年間將系爭之土地使用權讓售予原告,焉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其早於七十五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售丙○○供其種植使用並蓋建農舍居住等語,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又若如賴仁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一直都記得已將土地使用權讓渡予原告之事,則其何以又再以其已於七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售予丙○○為由而聲明異議,足認證人賴仁田於本院所為證詞,亦無非係偏袒原告之證述,並不足取;再者五十萬元並非小額款項,且賴仁田與原告復係翁媳,衡情應無以現金交易之理,是證人賴仁田到庭證稱「錢是乙○○回娘家向他爸爸拿的,是拿現金」云云,與常情有違,且一般買賣均會留存契約正本,縱或有影本亦均與正本同置放於一處,以免遍尋不著,乃原告既陳稱契約書原本可能是其公公賴仁田搬家時掉了等語,卻又能提出契約書影本,亦與常理有違;再者賴仁田證稱其於七十七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售予原告,供原告及其子丙○○占有使用等語,然參諸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四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繫屬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庭呈之上訴理由狀內載稱「上訴人(即賴仁田)於六十九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即被告)及其子 吳榮三 承租系爭果園經營管理‧‧‧上訴人自購回系爭土地管業後,多年來與子丙○○胼手胝足‧‧‧」等語,可見系爭土地初期係賴仁田向被告承租耕種作物而來,此亦為賴仁田於前案訴訟中所不爭執,故倘若原告所言於前案訴訟繫屬前之七十七年間賴仁田即已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售予原告,而為原告所獨立占有,衡諸情理及原告為賴仁田之媳婦乙情,賴仁田定當於前案審理時作此積極之抗辯,然賴仁田非但未為此抗辯,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該院勘驗現場時一再陳稱「‧‧‧後來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向我借錢未還,才將土地賣給我,目前我為種植,才花費大筆金錢投資‧‧‧」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四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賴仁田前揭證述與其於前案訴訟中所言並不一致,其證述自亦不足取。另原告所舉證人賴秀莊,雖亦到庭證稱有買賣土地使用權之情事,然其係原告之小姑,所為之證述,自有偏頗之虞,且七十七年間距今已十四年左右,然其卻僅因當年曾購買機車而即能明白證稱發生之年及月份云云,卻又無法陳明原告之買賣價金來源,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見其證詞實不足採;至原告雖另提出七十九年、八十二年電費收據、估價單影本各一份及外住旅行人口登記聯單、平(山)地人民入山許可證第二聯影本各二件等,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及其夫丙○○確曾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尚難遽以認定賴仁田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售予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賴仁田確已於七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售予原告,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並於六十九年三月間出租系爭土地予賴仁田,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到期,且其到期又不同意繼續出租予賴仁田,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賴仁田終止租約,其後復起訴請求賴仁田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判決勝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賴仁田間確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是縱使系爭土地前有為原告及其夫丙○○占有使用,亦僅屬賴仁田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則其就系爭土地即執行標的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前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實無理由,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