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離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懷有身孕,然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離開兩造於台中縣和平鄉之住所,而離家出走後,至與被告甲○○辦妥離婚登記前,一直未曾返回台中縣和平鄉之住所與被告甲○○同居,然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是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乙份為證。
乙、被告丙○○、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實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原告與被告甲○○確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分居,對於鑑定結果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丙○○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民訴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故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因親子事件事關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同意否認子女之表示,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與被告甲○○原係夫妻,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隨後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但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分居,故被告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為憑外,且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結果,覆稱「可以否認丙○○與甲○○之親子關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中榮醫行字第00五五號函檢附血緣鑑定報告一件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丙○○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後一年內即九十年七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