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在台中縣霧峰鄉健康管理學院,以每車次新台幣六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受模板工程承包商 詹英志 之委託,代為清除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該日下午五時許,甲○○將該批廢棄物裝載於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載往彰化縣○○鄉○○段一七四之一地號(農地)傾倒時,為警察及環保稽查員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英志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環保局稽查紀錄表、查扣機具物品保管條各一紙暨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已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輕重不同,是依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領有許可證即擅自清運廢棄物,嚴重危害環境保護、衛生防疫及國土保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營業用大貨車一部(目前已發還交由甲○○保管),雖為被告甲○○所有,惟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專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用,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