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四八四地號、建、面積0.一一四0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0三八0公頃分歸被告戊○○、丙○○、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0.0三八0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C、面積0.0三八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丁○○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四八四地號、建、面積0.一一四0公頃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復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丙○○、丁○○則以:同意分割,三人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戊○○、丙○○、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至分割之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北方分別有被告戊○○及丁○○所有之樓房及鐵皮屋,而土地東側及南側分別有道路及巷道對外通行,且被告許國勢、丙○○、丁○○三人表示願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人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均可對外通行,並保留現有建物,並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及有利土地之利用價值,爰採取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三)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其等伸張權利所必要者,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慧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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