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周宜慶
被   告  柳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4月30
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浮動利率隨時浮動加碼年率1.125%計息,目
前為年息2.43%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納本金81,512元,利息僅繳納至104年7月30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
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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