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彭采楹
被   告 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庠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債
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
於104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2年10月6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只要
借款30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會以450萬元清償,嗣原告分
3次共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遂於103年11月10日簽
發面額45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
南分行、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1張予原告(下稱系爭支
票)。未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㈡、向原告借錢的是被告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不是個人來
借款的,被告的負責人是 洪小鳳 ,洪小鳳沒有改名;被告的
執行長則是訴外人林青庠,林青庠之前叫林明輝,向原告出
面借款之人是洪小鳳,所以系爭支票上負責人 小章 是洪小鳳
的章。原告事後去查才知道林青庠有很多詐欺前科,但本案
跟林青庠沒有關係,不過原告既然是借錢給被告公司,錢就
會被洪小鳳及林青庠拿去用,因為這兩個人分別是被告公司
的負責人及執行長。原告主張一開始洪小鳳跟林青庠都有在
系爭支票的後面背書,但後來是誰把這兩個名字劃掉的,原
告不知道。系爭支票背面的被告公司大章及洪小鳳私章,是
誰劃掉的,原告也不知道。本件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然有提出書狀抗辯:被告否認有此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能遽為給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
影本等在卷為憑,然被告抗辯並無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經查,觀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之退票理由業已明載「發票
人簽章不符」等語,此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次查,觀之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欄所用印文為被
告公司名稱之大章及訴外人「洪小鳳」之小章,發票日為「
103年11月10日」,而查,被告公司係於103年1月22日即
變更其負責人為訴外人「 鍾昕皓 」,迄系爭支票發票日時,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仍為「鍾昕皓」,並非訴外人洪小鳳,此
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5
頁),從而,系爭支票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所簽發,自非無疑
。況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洪小鳳有何經被告公司之
合法授權得以簽發系爭支票,自難遽令被告擔負發票人之票
據責任。
㈡、再查,系爭支票除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外,並已由發票人於系
爭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旁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此有系
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按匯票依背書及
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
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為票據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所明文,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同法第144條規
定甚明。因此,系爭支票屬記名支票,且為發票人禁止背書
轉讓,自堪認定。又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
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
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
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
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另按在支票上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
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
2項及第3項各規定觀之甚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
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
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
記載於正面,且臨近發票人簽章欄所蓋之處,揆諸上揭裁判
意旨,足可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
效力。而原告陳稱:一開始洪小鳳跟林青庠都有在系爭支票
的後面簽名背書,但後來是誰把這兩個名字劃掉的,原告不
知道;系爭支票背面還有被告公司大章及洪小鳳私章,是誰
劃掉的,原告也不知道等語,是縱姑不論在原告持有中之系
爭支票係由何人劃去、刪除上揭簽名及印文,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之規定,已屬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自不生何等背書轉
讓之票據法上效力甚明。原告欲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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