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小字第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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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啟新
       謝苙姿
被   告  林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小字第2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9,900元,自
民國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9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
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申請
書,向原告領取U-Life現金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
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
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3條規定,自核准次日
起算為期一年(如無反對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利率按契
約書第4條規定,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4.050%加年利率9.7%
計算,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
貸款往來帳戶;依契約書第7條規定每動用一筆,並應繳納
帳戶管理費100元。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以當
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
納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戶管理費;依契約書第9條、第
11條,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支付
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至民國93年4月1日止,尚欠
30,000元(其中本金為29,900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約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元及其中本金29,900元整,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提出:國
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申請書、繳款紀錄表、放款利率查
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3月間係被友人即訴外人 黃忠鎮 帶至
原告之花蓮分行,被告之身分證亦被黃忠鎮拿去,當時被告
並不知悉其與銀行人員之對話內容,銀行人員即拿出文件要
被告簽名,被告以為黃忠鎮欲幫忙被告申請補助遂於文件上
簽名,嗣後才知受騙;被告從未收受任何原告之文件、卡片
,從無使用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借、貸款,且被告並
不識字,申請現金卡之事係受黃忠鎮欺騙所為。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現金卡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繳款紀錄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
,堪認真正。被告固辯稱如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被告於上項現金卡申請書內簽名,而向原告辦理現金
卡之目的在於代償被告原先所欠台新銀行之債務29,100元,
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台新銀行104年12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
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該行Yoube予備金之申請書、
交易明細等在卷,系爭現金卡消費借貸之作用顯有利被告,
足認並無被告所辯受騙之情事,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其所言即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合
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法官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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