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被 告 鄭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業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叁萬伍仟肆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
之請求聲明係:「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
4,450元,及其中本金135,406元自民國93年3月2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依原約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
金。②督促程序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於104年12
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50
元,及其中135,406元自93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依原約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l04年9月l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前申請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㈡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
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自行限縮請求之利息利率。
㈡、緣被告於83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
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
截止日1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3年3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
204,45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35,406元為自83年6月23日
起至93年3月25日止之消費款本金、63,184元為循環利息、
5,860元為違約金。
㈢、原告是有對被告聲請過強制執行,但均與本件信用卡債務無
關,因為被告在原告日盛銀行還有積欠企業貸款及房屋貸款
,前案都是針對被告企業貸款及房屋貸款的部分為請求及強
制執行,跟本案無關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提出之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這份信用卡申請書確實是被告親自簽名
的,沒錯。被告跟寶島商業銀行來往很久,沒想到後來更名
為日盛銀行,沒多久就將被告停卡。對原告提出之轉催收、
呆帳戶資料查詢列印表、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沒意見,
被告有欠這個刷卡金額沒錯,被告此卡為金卡,額度是32萬
元,被告有欠寶島商業銀行這個債務沒錯,但被告沒有跟原
告日盛銀行來往過。如果不是原告將被告停卡,被告還會繼
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被告不滿意原告停卡,損害被告的信用
,原告還有去查封被告的土地跟郵局帳戶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
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列印表、催收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寶島銀行信用卡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屬實。雖被告抗
辯:系爭信用卡伊是跟寶島商業銀行申請的,伊只跟寶島商
業銀行有往來,跟原告並無往來云云,然查,寶島商業銀行
僅係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即原告),業經財政部
核准在案,此有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兩者顯係同一
主體,僅係名稱變更,法人格並無二致,從而,原寶島商業
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仍屬變更名稱後之原告所有,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基上,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本件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