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李宗太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蔡淑玲 為夫妻,然被告明知蔡淑玲為原告之妻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
於蔡淑玲座車內,發生非正常朋友關係的激烈親吻動作,此
有錄音光碟可證。於此之前,原告已二次發現被告與蔡淑玲
過從甚密,第一次是102年1月29日下午12時39分一同從被告
車上走下車,相偕走在海安路上,原告上前詢問,被告稱只
是一起吃飯;第二次是同年3月18日下午5時11分蔡淑玲坐上
被告座車,隨即開往南門路273號消防隊後方與體育場間鮮
有人車的停車場,至5時29分兩人仍在密閉車內未下車,原
告於5時36分報案,員警於5時51分抵達請被告開啟車門,將
兩人身分資料登記後離開,原告當時即口頭勸戒:她是我的
妻子…,希望以後不要再如此過從甚密。事後原告並致電被
告,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和蔡淑玲單獨外出,被告允諾。然
3個月後,竟被原告錄到其二人於車上激烈擁吻,證明被告
持續與蔡淑玲有不正當之交往,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伊曾透過原告手機致電蔡淑玲表示不再見面,
此後也沒有再有任何糾葛,伊信守承諾,原告於相隔2年後
才提告令人不解,時效應已完成。對錄音光碟內容無意見,
然該錄音光碟係原告私自違法取證,應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
張被告與其配偶蔡淑玲於102年6月25日於車內激烈親吻,侵
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
,顯見原告係就其在102年6月25日始知悉本件配偶權受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則自斯時起至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
(本院收文章為憑)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故被告辯
稱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蔡淑玲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30分
許,於蔡淑玲座車上激烈親吻,有不正當之交往等情,業據
其提出錄音光碟、照片5幀為證,且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揭錄音光碟內容,當時確有親吻聲、
男子稱「從來沒親過這麼好親的,真的」、女子稱「親很多
喔」等語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依一般社會通念,這些行為已逾越
普通朋友或正常社交行為之分際,導致原告與其配偶蔡淑玲
間喪失對於彼此之信賴,進而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信為真實。
㈣至被告另辯稱上開照片、錄音光碟均為非法取得,不能當作
證據云云。惟查:
⒈按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第
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
,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
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
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
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
之危險性亦源於此。然有鑑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
,兩者時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以不法方式
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之問題,
在民、刑事訴訟程序要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程序係因
國家運用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
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故對於不法取得之證
據,其證據能力應予嚴格對待,而須適時以證據排除法來限
制司法權之作為,避免執法人員濫行取證而害及人民基本權
利。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乃係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
同在法院面前針對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
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較無前述刑事程序因司
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
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苟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實不應任意
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遽以排除。因此,針對民事訴訟程序
中應否概予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一節,法院自應參酌憲法第
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針對個案詳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
手段、目的與可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失彼此間是否合於適當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之基
本要求為斷,尚非可徒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之瑕疵,即逕予
排除該項證據方法之援用,合先敘明。
⒉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
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又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
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設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
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有舉證
之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
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在此一前提
下,本院乃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訴訟權發生衝
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遂應合併審
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
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查原
告所提照片、錄音光碟係原告以不詳方式或未經許可方式所
取得,事前並未告令被告及蔡淑玲知悉,亦未徵得該2人同
意後始行為之,俱難寬認此部分蒐證手段果無任何瑕疵可言
。然本院審諸原告就前開證據蒐證過程固有不當,且對被告
及蔡淑玲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利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然參酌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
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既未採行任何強暴、脅
迫或其他相類方式,不法程度尚屬輕微,且對被告及蔡淑玲
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原告
所提前揭照片、光碟等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事發時,原告年滿42歲,職業貿易公司經理,10
2年度課稅所得收入64萬餘元,名下有投資29筆;被告則年
滿40歲,職業業務專員,102年度課稅所得收入24萬餘元,
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
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
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與蔡淑玲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被告之聲
明,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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