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廖偉滄
被 告 莊詠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葉淑惠 所有9659-Q3號自小
客車之丙式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20時
20分該車由 黃國凱 駕駛,於台南市○○區○○街○○○號前
,因被告莊詠寧駕駛AFX-2922汽車雙黃線倒車,致碰撞該
車輛而毀損,案經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
處理在案。
(二)查9659-Q3號自小客車為000年9月13日發照,已由原告給付
修車零件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二十元整,工資一萬一千
三百一十元整,合計新台幣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整,如附發
票影本,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
條已有明文,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相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
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8630元
(含工資部分11310元、零件部分7320元),是本件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
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
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101年6月間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4年1月6日發生本
件車禍時,使用約2年又7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修理費用應為41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320÷(5+1)≒122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1/5×(2
+7/12)≒315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0000-0000=4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1310元,總計為1547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