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721號
原   告  葉政立
被   告  王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捨棄營業損失部分18000元之請求,僅請求30000元,核
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7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區○○路與
南台街154巷口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從後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雙向車後燈毀損,車
後行李箱蓋變形,因被告說伊趕時間,並願意全額負擔修車
費用,雙方留下資料後便自行離去,故未報案。然事後被告
一再拖延並未賠償修車費用,原告遂於104年10月3日至塩行
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需30000元(包含工資202
00元、零件98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車損維修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等事實,
業據提出工作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
壞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0000元,經核包含工資20200
元、零件98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
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
規定。按系爭車輛為91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至104年9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3年4月,
則系爭車輛因耐用年數已滿,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633元【計算方式:9800
÷6=1633,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20200元
,總計為2183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車
輛修理費218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