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賴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至民國94年4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741
元(含消費款本金99,067元、已計未付利息4,624元、逾期
費用1,050元)及其中本金99,067元自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繳納,屢經催討未果,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卡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10元(含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及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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