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2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偉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偉倫於民國103年5月9日17時20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街北
極受天宮前,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對向訴外人
蔡月卿 所駕駛,由原告所 承保弘鈺 超商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修護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8,777元(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307元、烤漆費用4,00
0元、修理工資1,4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
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偉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禍事故照片、修車費用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
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為證,堪認真正。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本件車禍
發生後警方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事故照片,顯示原
告所保險車輛之駕駛人蔡月卿與被告均有未靠右行駛之疏失
,始肇生本件車輛碰撞事故,雙方各占一半之肇責,故依上
規定,應減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4,289元。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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