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李旻婉
被   告 喜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曾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與
訴外人 黃文琦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詎黃文琦取得原告身
分資料後,竟將之交付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方文
郁,並由 方文郁 製作記載有:「方文郁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轉讓予李旻婉」等不實內容之股份出資轉讓同
意書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將原告
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方文郁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原告對於被告
公司既未有實際出資之行為,且未曾受讓方文郁之500,000
元出資額,兩造間股東關係顯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
將該不實之登載辦理變更登記,已致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誤認有逃漏所得稅之情形,而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朱顯琪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
見,公司實際老闆是方文郁,所以事情都是方文郁一人所主
導,伊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曾投
資或受讓方文郁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惟被告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迄今仍將之登載為股東,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此
一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有損害原告申報稅款等權益之危
險,且此項危險確得由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年度原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原上訴字第
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7頁),並有
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7號第101頁至第107頁
)。而方文郁對於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係其私自以
原告名義製作不實股份出資轉讓同意書等犯行,於前案審理
中已坦承不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
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對此均未見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依此,原告既未曾投資被告公司或自其他股東
處受讓股份,自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
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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