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楊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   告  楊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AB部分,長度八十一公分烤漆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楊榮富 前曾
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
00鄰0000000號之磚木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
102年底在本院成立調解,原告同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
示B3部分(下稱系爭建物B3部分)坐落之土地,以每年新臺
幣(下同)2,000元租與被告使用20年。詎被告竟於104年7
月23日在系爭建物B3部分前興建烤漆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部分(下稱系爭烤漆板),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實線、長度81公分之烤漆板全部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達成調解,被告可以使用系爭建物B3部
分坐落之土地,被告亦有給付租金,原告主張要拆除的系爭
烤漆板包含在系爭建物B3部分範圍內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
(一)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於本院簡易庭成立調解,約定系爭建
物B3部分,原告同意自103年1月1日起以每年2,000元租予
被告使用。
(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增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烤漆
板。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烤漆板為被告所有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
烤漆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被告所有系爭烤漆板是否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有系爭烤漆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於104年
8月31日履勘現場指出被告使用範圍及界線等情,經水上地
政繪製系爭烤漆板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製有如附圖一所
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則被告所有系爭烤漆板占用系爭
土地一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依兩造前所達成調解內容,系爭烤漆板包含在
系爭建物B3部分,其有權使用占用之土地云云,惟查:本
院囑託水上地政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烤漆板與
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建物B3部分套疊,兩者並未重
疊,有該所104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97頁),是系爭烤漆板並未在系爭建物B3部分之範圍,則
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及
證據,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應認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烤漆板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烤漆板,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孫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