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黃玉成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
被   告  呂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G6-4729號汽
車車主登記變更為被告名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元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自104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G6-4729號汽車車主登記變
更為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0元,
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
000、G6-4729號汽車車主登記變更為被告名義、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75,419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關貸款
,故徵得原告同意後將其所有之二部汽車(車牌號碼:00-000
0、G6-4729,以下合稱系爭車輛),以借名登記方式過戶原告
名下,惟系爭車輛仍由被告使用。嗣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後,
以U8-4761號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辦理動產抵押貸款10萬元,被告並於93年2月18日簽發5萬6千
元本票乙紙(票號:386676,起訴狀誤載為支票)以為擔保;
該貸款金額由原告於95年6月2日結清,有裕融公司95年6月9日
清償證明書可證。原告另以G6-4729號車輛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
款13萬元,被告於93年2月16日簽發13萬元本票乙紙(票號:3
87861,起訴狀誤載為支票)以為擔保;該貸款金額由原告於1
00年11月28日結清,有台新銀行100年11月28日清償證明書可
證。
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
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不生
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換言之,汽車係屬動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實際占
有使用之事實為所有權誰屬之判斷,而非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
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查系爭車輛雖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惟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使用,被告並自承系爭車輛
係為其所有,益證被告確為車輛所有權人,僅係以借名登記方
式將之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又因被告取得汽車擔保貸款並使用系爭車輛,積欠牌照稅本稅
、燃料費本費、燃料費違費58,119元及道路交通違規罰鍰87,3
00元。雖經原告一再催討避不見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謹以起訴狀意思表示於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
借名登記之委任,爰就聲明⒈:依照終止契約的回復原狀;聲
明⒉:關於貸款23萬元部分依照不當得利、類推民法546條、
票款請求權競合;關於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未繳部分依照侵
權行為、契約,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二部車輛之車主登記變
更為被告名義。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19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二紙本票、
花蓮縣稅務局101年12月21日花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裕融公司及台新銀行
清償證明書、稅費查詢單、違規紀錄等件為證。而本件G6-4
729號車原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2年7月18日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並於92年7月24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向台新
銀行貸款13萬元,於100年11月25日結清;U8-4761號車原登
記在被告名下,於91年10月2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於91
年10月3日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並向裕融公司貸款10
萬元,於95年6月2日結清。原告並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13萬
元、發票日93年2月16日、票號387861號;面額56,000元、
發票日93年2月18日、票號386676號本票二紙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4年9月21日北監花站
字第0000000000號函、裕融公司陳報狀及所附還款明細表、
台新銀行104年10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借
款資料、104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還款紀
錄、原告所提本票二紙附卷可稽。又本件系爭車輛尚有欠繳
牌照稅、燃料費合計9,626元、48,493元,違規未繳計87,30
0元等情,亦有花蓮監理站稅費查詢單、違規未繳金額查詢
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可信而足採。從而,原
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
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變更為被告名義
,及關於貸款部分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
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依不當得利請求44,000元部分,及關於欠繳稅費及
違規罰鍰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共145,419元,及均自1
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之回復原狀、票據請求
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
理系爭車輛變更登記車主為被告名義,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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