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林盈州
被 告 陳水杉
陳昶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陳水杉所有,上
開土地向原告申請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電表使
用,該電表由被告陳昶廷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
00鄰○○○0號住宅之用。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曰派員會
同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檢查上址用電,發現該戶
電表外箱封印鎖及電表封圈封印鎖有被撬開再封回的痕跡,
於電表內電壓線圈加裝電子零件,致使電表圓盤轉慢,導致
計量失準。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
第5款均規定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
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均為竊電行為者之
一種,被告顯有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行為,而受有短繳電
費利益,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陳水杉給付追償電費,被告陳昶廷於用電實地
調查書所為之承諾,請求追償電費。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援用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
則第6條、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請求關於竊電賠償之計算
,以臨時用電電價非營業用電每度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2.98元,推算1年為追償電費期間,依被告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為計算基準,合計169,135元。
(三)被告陳水杉應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
供電契約;被告陳昶廷應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電
規則第6條之法律關係,分別給付原告169,135元,被告二人
各別給付義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前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伊等沒有偷電,且刑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
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
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竊電電費之追
償規定,自須以行為人有竊電行為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有竊電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
及現場照片以證明被告二人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
○0號所申請使用之電表有電表外箱封印鎖及電表封圈封印
鎖被撬開再封回的痕跡,於電表內電壓線圈加裝電子零件之
違章用電事實,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竊電或受有短
繳電費利益之行為,況原告以被告二人竊電為由,訴請嘉義
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以「無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竊電之犯行」而處分不起訴,原告並
未聲請再議,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547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復無法提出
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處所私自竊電
或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謂原告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自尚難採信。
四、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處所不法竊電之行
徑或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電業法之
規定,進而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徑。從而,原告主
張依據前揭電業法之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
應繳付追償電費169,1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