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70號
原   告  王傑堃
訴訟代理人  王文松
被   告  許吉全
       邱錦湖
       柳雅馨
       蔡桂榕
       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淑娟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柳雅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柒元。
被告蔡桂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由被告柳雅馨、蔡桂榕、郭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房屋後方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並於其上有水溝、圍牆等地上物
。原告發現土地遭占用後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同
年6月5日申請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無法達成共識。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用於水溝、圍牆等地上物
,已妨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斜線部分(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若被告願意購買,侵占部分之
土地原告願以每坪14萬元出售。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許吉全、邱錦湖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柳雅馨、蔡桂榕辯以:侵占部分之土地願以每坪14萬
元向原告購買。
(三)被告郭淑娟則辯以:不同意以每坪14萬元購買越界建築土
地。
三、得心證事由:
(一)經查,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遭被告柳雅馨、蔡桂榕、郭淑娟等人所有地上物未經
原告同意坐落其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調解通知書、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等各乙份
為憑,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並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被
告等人就此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柳雅馨、蔡桂榕、郭淑娟等人之圍牆、水溝等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乙節,被告等人並無爭
執,且占用面積如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
28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柳雅馨
占用系爭土地0.19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部分)、蔡桂榕
占用系爭土地0.61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部分)、郭淑娟
占用系爭土地3.33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C部分),依民法
第767條,請求被告等人將其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前述附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此外,原告聲明被告許吉全、邱錦湖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經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
,無原告聲明情形存在,該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
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
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
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柳雅馨
、蔡桂榕、郭淑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
,業如上述。惟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庭上表示
:「願意將被告侵占部分土地以市價賣給被告」,被告柳
雅馨、蔡桂榕亦當庭表示「同意以一坪14萬元購買越界建
築的土地」,被告郭淑娟則表示「不同意以一坪14萬元購
買越界建築的土地」,是原告(即鄰地所有人)已當庭向土
地所有人(即被告柳雅馨、蔡桂榕、郭淑娟)請求以相當價
金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價額復經原告與被告柳雅馨、蔡
桂榕協議以一坪14萬元計算達成合意,故被告柳雅馨應給
付原告8047元(計算式:1坪≒3.30579平方公尺,14萬元/
坪≒42350元/平方公尺,42350元×0.19平方公尺=80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蔡桂榕應給付原告25834元(
計算式:42350元×0.61平方公尺=25834元)。至於,被
告郭淑娟部分與原告就價購金額未能達成協議,當事人亦
未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是被告郭淑娟應將無權占用如附
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請求被告柳雅馨、蔡桂榕以
每坪14萬元價購如附圖所示A、B部分(A部分占用人柳雅馨應
給付原告8047元;B部分占用人蔡桂榕應給付原告25834元)
,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郭淑娟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
理由,當予駁回。又被告柳雅馨、蔡桂榕於支付上開金額後
,自得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佔用土地之所有權,併此說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8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870元。又本件原告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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