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黃思勤
被 告 黃氏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且已於102年5月前向被告清償其中20萬元,
惟被告竟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於102年5月10日對伊核發10
2年度司促字第61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
伊應向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伊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
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6月26日確定。被告復以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68
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
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
土地及前揭572、573地號土地上之26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同市○○路○○巷○○號之4層樓樓房)為強制執行。惟伊
既已向被告清償20萬元借款,其自不得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是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曾貸與原告40萬元,原告亦於102年3月下旬
清償其中20萬元。伊同意將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減縮為20萬
元,惟原告既仍積欠伊20萬元未清償,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即與
確定判決相同而具有既判力,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得以發生於支付命令
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
四、經查: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且已於10
2年5月前向被告清償其中20萬元。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
院於102年5月10日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應向被
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6月26日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
命令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
東市○○段○○○○○○○○○○○○○○○○號土地及前揭572、
573地號土地上之2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
巷○○號之4層樓樓房)為強制執行,業已鑑價完畢,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諸上開
說明,原告僅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於102年
5月前已向被告清償20萬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
係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102年6月26日)即已存在,
並非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據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