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鄭淑華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志鵬
高雅玲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0一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
制執行。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六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以原告曾擔任訴外人 洪金輝 之連帶保證人
,於87年4月間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為由,於民國89年間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洪金輝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度促
字第8014、80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案件受理
,並已確定在案。嗣被告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及洪金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而執行未果,經
本院發給90年度執字第95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102年2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查封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5652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
。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與原告,自不生效力,依法不得執行為由,向本院提出債務
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563號判決),然判決理由清
楚述及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乙情,被告即
於102年7月1日再行提出本院89年度票字第2010號確定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張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為同一債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等語。惟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時,未填寫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係被告擅自以數字
章加註發票日後再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既
欠缺應記載事項,核屬無效票據,票據債權應不存在。縱認
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惟原告於89年2月22日收受系爭本票
裁定,則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起算,至被告於102年2月18
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
第2項之規定,均已罹於3年時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時,信用卡申請
書上所填寫之戶籍地址、帳單地址及原告所提供身份證之戶
籍地址均為「高雄縣○○鄉○○○路○○○號」、當年度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中所載所得人
之所得地址亦為上揭地址,顯見上揭地址確為原告之住所地
,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揭地址時,原告與洪金輝仍為夫妻
,由原告之公公代收,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本件信
用貸款之貸款對保日、撥款日及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87年4
月1日,原告及洪金輝授意本件承辦人員填載,符合銀行內
部授信流程及規範,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
無效票據乙情,顯不可採。又系爭執行程序係被告於102年
2月18日向本院聲請,距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期即99年5月
4日未逾3年時效,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另案563
號判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民事陳報狀暨系爭本票確定
裁定、系爭執行程序102年7月11日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卷查明屬
實,應堪認為真。
四、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
本票之效力為何?㈡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效力為何?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本法就各種票據之各種票據行
為,關於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故雖僅簽名或蓋章之票據應為無效。惟如發票人簽發未記載
發票日之票據,交與執票人囑其到期照填,執票人不過依照
發票人原先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發票人
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票據之行為無異,發票人即不得以
票據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最高法院70年7月7日70
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稱空白票據,指票據
之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時,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
由,故意將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部留白不作記載,授
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俾完成發票之票據之謂,與單純票據上
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者,並不相同。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之事
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票據
應為無效。易言之,空白票據在未補充記載完成前尚非票據
,於補充填載完成後,即與一般票據無異。
2.經查,依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乃87年4月1日,面額合
計為300,000元,而原告業已自 陳洪金輝 於87年間邀同伊擔
任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而貸款撥付之數額乃為300,000元
,亦有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即知
該發票日及金額顯依洪金輝貸款之日期及金額所填載,難認
原告與洪金輝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乃欠缺必要記載事項
之發票日,已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次佐以一般金融機
構在借款與貸款人時,要求借貸人與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保
證將來借款人到期不獲付款時,由金融機構完成其它應記載
必要事項,以完成票據發票行為,追索求償債務,核屬一般
金融慣例。原告既已簽名於票據上,復自承係為擔保洪金輝
之貸款,應認為原告已默示授權被告為有權填寫本票上發票
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予以提示追索債務,概若不如此解
釋,則持票人收取該等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作為擔保本件貸款
債務之本票,將毫無實益,應認持票人之被告係有權填寫除
簽名以外其它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是縱原告將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亦應認被告
得填載發票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系爭本票之絕對
應記載事項於被告補充填載完成後,即為有效之票據。
㈡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
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
定,債權人之請求權雖仍存在,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
而拒絕給付,債務人給付之義務即歸於消滅,此亦屬前開條
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亦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中段規定甚明。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
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
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
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
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是對於業已取得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6個月內起訴(同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抑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
為(同法第129條第2項列有5款事由,較常見者為第5款
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果
。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
23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被告於89年間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89年2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99
年5月9日核發99年5月4日確定之證明書,有系爭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對
原告所主張行使者,乃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且與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
效之效力。惟被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抑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行為(例如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
不中斷。則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87年4月1日起算3年後,
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於伊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後中斷,並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時,始得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重行起算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雖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請求」而時
效中斷,但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被告仍應於6個月內為
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強制執行,否則視為不中斷
,業據前述,被告上揭所辯,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取。
4.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於86年間向伊申辦另件信用卡時,信用
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戶籍地址、帳單地址及原告身份證之戶
籍地址均為「高雄縣○○鄉○○○路○○○號」、當年度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中所載所得人
之所得地址亦為上址,顯見上址確為原告之住所地,且原告
與洪金輝當時為夫妻,系爭支付命令由其公公代為收受,自
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而確定云云,並據以否認另案563號確定
判決之效力。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
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查: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於該時並非原告之戶籍地址,亦即
該支付命令並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縱然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故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已經本
院另案563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而兩造均為前開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就前開爭點於前案且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
及防禦,被告於本院復未能提出新的事證足以推翻前開確定
判決之認定,本院另案563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被
告即具有爭點效,被告於本案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
,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
合法送達予原告並確定云云,洵非足採。更遑論票據債權與
原因債權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是否依原因債權之法律
關係主張權利,係屬另事,並不影響被告票據請求權時效消
滅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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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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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洪金輝│高雄區中│87年4月1日│未載│30,000元│
││鄭淑華│小企業銀││││
│││行營業所││││
│││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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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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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