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相 對 人 郭秀琴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自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對第三人 郭玉財
之債權前於民國94年8月12日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於97年6月19日將該
債權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民國101年12月1日讓與聲請人。第三人郭玉財
於民國92年2月18日死亡,相對人郭秀琴為第三人郭玉財之
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將上開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業已出境,且出境後所
向不明,爰依法准將存證信函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
人業於民國92年3月25日出境。惟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郭秀琴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領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郭秀琴並無送達地址不
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郭秀琴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