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張維華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原告與被告 張經魁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陳品之繼
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無人
繼承,應補正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到院。(二)林金
漢之繼承人 林一林文進 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暨按其人數提出訴狀繕本,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
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
以陳品、林文進為被告,惟上開二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另被
林阿 之繼承人尚有林一,原告未將之列為被告,依上揭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爰依上開規定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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