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陳秀卿
被 告 林靖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24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6日下午2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3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
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68元
,及其中109,766元自民國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第一個月以300元,第二個月以400元,逾期第三
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1月6日當庭捨棄
違約金部份之請求,即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能悉
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102
年9月2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09,766元、利息3,602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