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劉鎮豪
被 告 可米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雙竹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嗣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95,000元,再於同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
90,000元,核屬先擴張、後再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非為訴之變更,
尚無不合;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威向 ,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102年7月17日變更為林雙竹,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核亦無不合。均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100年8月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店務
人員,兩造約定工資為月薪為3萬元,且任職期間常被要求
加班,加班費至少為5萬元,詎被告竟於101年5月中旬以原
告財務不清、毀損名譽為由,將伊不當解雇,伊隨即向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加班費等,惟不為被告所接受,兩造調解不成立;
且伊於資遣後3個月才找到工作,期間依法請求3個月預期工
資,惟被告仍拒絕給付資遣費、加班費、預期工資、精神及
名譽權之損害賠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
1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500元(計算
式:30,000元/12*9)、三個月之預期工資90,000元、精神
損害5,000元及電腦打卡加班費34,657元,共計152,157元,
伊僅請求被告給付一部份金額9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00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未提出伊8月份到職之打卡表,
且被告主張企業規模較小並無加班需求云云,均為不實,蓋
因加班與否與企業大小機構無關,且應以伊向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所調取之員工上下班時間表為準,而非被告所提出之員
工結帳表,則被告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況被告之前
執行長 劉玉玫 曾要求伊留下管理之加班事實,此外,伊認與
被告間所簽署名為「但書」文件上乙方簽名為被告所偽造,
故伊非自動離職,而係被告逕以原告財務不清涉嫌侵占為由
,將伊不當資遣,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否認有對原告不當資遣及加班費之請求,並以:伊就出
勤卡使用方式僅以每月工作天數正常與否來發放薪資,若忘
記打卡亦可由員工間互相證明,伊並無罰則及審查簽名真正
,再者,伊之電腦打卡鐘未故障,卻有原告手寫超時之紀錄
,況伊營業地點係商用大樓內,且營業時間較其他同業少1
至2小時,並讓員工提前1個多小時結帳,則伊不會有加班需
求,又原告離職時所填書面係離職單而非資遣單,且有時實
際僅一人上班卻有其他人打卡紀錄,伊之其他員工已先後離
職,原告係伊公司之最後一名員工,伊公司僅得僱用大量工
讀生以利營業與清查庫存,而伊公司有帳目不清及貨物短少
情況尚須原告協助清查,伊並無理由資遣原告,且伊公司前
執行長劉玉玫於察看時發現原告並非於其所稱加班時間作伊
公司業務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1年5月20日受僱於被告,兩造約
定工資為月薪30,000元。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函、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
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100年9月1
日至101年5月份之電腦上下班時間表及手寫上下班時間表、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辦理交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米購有限公
司離職申請書等件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否認有
何原告指稱為被告所偽造之但書文件,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一)被告有無於101年5
月20日將原告解僱?(二)原告請求資遣費、預期工資、加
班費及精神損害是否有據?(三)原告所指稱之但書文件是
否為被告所偽造?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於101年5月20日將原告解僱?原告所指稱之但書
文件是否為被告所偽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20日遭被
告資遣離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
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據被告所提出
之「可米購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7頁),
其上「離職原因」欄雖由原告勾選「其他」及於說明欄自行
填載「無此職務」,惟原告所稱之「無此職務」一節,顯難
認即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規定之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
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
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無認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況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達被告之業績要求,依原告所簽署名
稱為「但書」之簽署單(見本院卷第46頁),即應回歸原客
服人員工作。原告雖抗辯被告公司偽造上開「但書」之簽署
單云云,然經證人劉玉玫於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證
稱略以:「…為了對公司負責我跟原告簽訂一份契約書但書
,其中釐清權利及義務,有一個見證人。原告有對這份契約
書告我門偽造文書,但我們有提出正本證明並非偽造…」(
見本院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否認署名為
但書之文件為被告所偽造者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署名「但書」之文件為被告所
偽造及有何經被告資遣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
中旬,以原告財務不清為由使原告離職,並於101年5月20日
將其解僱云云,並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預期工資、加班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是
否有據?
1、原告請求資遣費22,500元(計算為30,000元/12*9=22,5
00元)部分:
查,原告雖提出可米購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主張該離職
事由為「無此職務」而主張被告有資遣事實,然被告已提
出名為「但書」之簽署書為證,辯稱原告因未達一定業績
,解除原告於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一職,而回復原客服人員
職位(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本院卷
第28頁),原告雖稱該名為「但書」文件係被告偽造等語
,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合約文件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
,及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0日將其解僱云云,並無可
取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至臺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11月22日函亦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違法或資遣原告之事實
,該函亦不得據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有關勞工得請求資遣費之
規定不符,其請求自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預期工資27,843元部分及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解雇後三個月之預期工資損失,係被告以原告財
務不清之毀損名譽之事由所致,然依上所述,原告係自行
離職者,而非經被告予以解雇者,顯見二者間難謂有因果
關係,是原告所稱離職後三個月預期工資之損失,亦難認
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此外,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將其資遣即其係遭被告解雇,並與精神
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之事實,從而,其此二部分請求,亦
難認有據,均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之加班費34
,657元部分:
經查,原告雖提出向勞工局調取之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
5月31日止之出勤卡所載上、下班時間(見本院卷第41-45
頁)而計算其有加班費等語,惟查,被告否認原告有何須
加班之需要及事實,且查,原告為該營業點之主管,實際
負責指揮監督該營業點之員工及上下班,並包括被告公司
之打卡設備,被告亦未將打卡紀錄加以管制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加班」時間,及
該等時間內確為「加班」工作之時間等,負舉證責任。惟
查,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認可取;被告
復否認有要求原告須加班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100/9/
1-101/5/31各月上、下班時間清單等,亦並未經被告簽名
確認,亦難據為其確有加班工作之必要及事實,所稱即難
認有據。況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屬主管職,其責任
範圍應包含自行處理人事管理,並未於被告公司監督關係
下執行職務,經被告否認原告有加班必要,及原告未舉證
證明其確有加班之必要及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34,657元,難認有據,亦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違法資遣並
侵害其名譽等,既均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期工資、加班費及精神損害共90,000元云云,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