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卓淑惠
林惠敏
被 告 劉玉珍 (原名: 梁劉玉珍 )
兼訴訟代理 梁財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祖培,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份在卷可稽,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91
5元,及自民國8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915元,及自97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所為,係屬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財明於83年4月11日邀同被告劉玉珍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3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15年,分18
0個月平均攤還,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息加碼0.5%浮動
計算,如遲延繳款,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另按借款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梁財明嗣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尚積欠其422,915元(下稱系爭債權
),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2,915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梁財明於83年4月11日邀同被告劉玉珍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嗣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抵押物清償部分款項後,仍不足422,915元,惟該請
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財明於83年4月11日邀同被告劉玉珍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抵押物清償部分款項後,仍不足422,915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本院86年執字第19557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為
審酌者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
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且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
137條第1項自明。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
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
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
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
效制度之本旨。而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
時有冗長拖延相當時日者,若於其程序終結前即認已經終
止,於債權人甚屬不利,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
斷事由始為終止。是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事件,因執
行程序終結後無從核發債權憑證,故債權人須俟分配確定
後,方得以知悉其受償情形及不足受償之數額,而據以另
行行使請求權,是其重行起算之時點,自應以債權人收受
對其確定之分配表時為宜。
(二)經查,被告梁財明向原告所借之30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
係,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其自85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是原告自85年10月28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權利
。而原告以前開事由經向本院聲請86年度拍字第241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後,已於86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86年度執
字第195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其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中斷。而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後,拍定
人於87年5月13日繳清價金(即為清償日),執行法院並
於87年6月6日作成無異議之分配表,原告並於87年6月
12日收受該確定之分配表,不足額為422,915元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87年6月12日起即已知悉其不足清償之數額而得行
使其權利,則該中斷之時效,自應自87年6月12日重行起
算15年,其請求權時效應於102年6月12日前因不行使而
消滅。然本件原告已於102年5月2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就
系爭債權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復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
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
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違約金應適用5年
短期消滅時效,核與違約金之性質不符,尚非可採;是原
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及自87年5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
(四)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曾以本院89年度雄簡更字第5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4677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然因已罹於票據之請求權時效而由原告
撤回該執行,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對
於同一債權,債權人本得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債務人亦僅擇一清償而已,是縱原告就系爭債權基於票據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無礙其他請求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422,915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合計4,630元